云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规范地图市场秩序,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利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种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包括纸质地图和数字地图、多媒体地图、网上地图等电子地图以及其他形式的地图)的编制和出版,适用《条例》和本规定。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编制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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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行、销售、展示、登载地图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专题地图中专业内容的审核工作。第四条 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

只编制示意地图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第五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绘制。

在地图上绘制地、州、市、县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绘制。第六条 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普通地图应当表示水系、地貌、交通、居民地、行政区划、境界线等要素。

专题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与地图使用目的相符。

地图应当注明所使用地图现势资料的截止时间。第七条 地图名称应当与地图所表现的内容相符。

地图上的地名应当按照县以上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标准地名注记。第八条 在普通地图上不得刊登广告。

在专题地图上可以刊登广告,但广告版面不得超过专题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

在专题地图上发布广告的地图编制单位,应当先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九条 出版以及展示未出版但绘有国界线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含图书报刊插图、示意地图和登载地图)的,在地图印刷、制作或者展示前,应当按照《条例》和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地图审核管理的规定,将有关材料和证明文件报送地图受理审核部门审核。出版的地图可以由编制单位送审。

送审材料中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地理底图涉及他人著作权的,应当附送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的证明材料。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核的地图材料,需要转报或者转送审核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7日内负责转报或者转送。第十条 引进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有关机构在本省展示涉及云南省行政区域的地图,由引进单位比照第九条的规定送审。第十一条 广告、商标、宣传画、电影电视画面、图书报刊中的示意地图,由制作单位持单位介绍信和试制样图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即送即审程序办理。第十二条 经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编发相应的审图号。审图号有效期为两年。两年内再版,其界线画法、内容及版面有改动的,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再次送审;无改动的,可以不再送审,但原送审单位应当在印刷前将样图一式两份送原编发审图号的部门备案。

审图号期满后需要继续再版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原编发审图号的部门备案复审,重新编发审图号。第十三条 地图印刷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地图印刷经营活动。

地图印刷完成后30日内,送审单位应当将样本一式三份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对违反地图编制出版管理的行为,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地、州、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在引进的地图展示前未送审试制样图等材料的,由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展示,对有关引进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测绘资质中的地图编制方法了加强地图管理测绘资质中的地图编制方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健康发展,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监督检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地图工作应当遵循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地理信息安全、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

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国家版图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国家版图意识教育应当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第六条 国家鼓励编制和出版符合标准和规定的各类地图产品,支持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加快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促进地理信息深层次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第二章 地图编制第二章 地图编制第七条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测绘资质中的地图编制方法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测绘资质中的地图编制方法

(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

(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表示的其他内容。第九条 编制地图,应当选用最新的地图资料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新,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且内容符合地图使用目的。

编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的世界地图、全国地图,应当完整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疆域。第十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间边界、世界各国间历史疆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按照中国国界线画法标准样图绘制;

(二)中国历史疆界,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

(三)世界各国间边界,按照世界各国国界线画法参考样图绘制;

(四)世界各国间历史疆界,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

中国国界线画法标准样图、世界各国国界线画法参考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第十一条 在地图上绘制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应当符合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国务院批准公布的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第十二条 在地图上表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第十三条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地图的,应当依法使用经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测绘成果。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益性地图,供无偿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集与地图内容相关的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设施、居民点等的变更情况,用于定期更新公益性地图。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更新资料。

地形图测绘方法有哪些

地形图的测绘方法: 模拟法测图和数字测图两种。目前,地形图测绘主要采用数字测图方法。

工程地形图的测绘方法

(1)全站仪数字测图

全站仪数字测图是工程大比例尺地形测绘的主要方法,基于全站仪的数字测图系统主要有两种类型:

1、分为数字测记模式(全站仪+电子手簿或人工记录数据再传输至成图系统中经处理生成数字图,内业成图) ;

2、电子平板模式(全站仪+便携计算机或PDA个人数据助理,实地成图),实现“所见即所测,所见即所得”。

数字测图系统具有基本数据编辑加工、图形分层、符号配置等功能外,有些还具有属性数据录入与挂接、由离散点构建不规则三角网进而生成等高线、影响数据集成与叠加和不同数据格式转换等功能。

(2) GPS RTK数字测图技术,此方法完全与全站仪类似,利用RTK系统代替全站仪或与全站仪组合使用。

(3)数字摄影测量和遥感测图:对于大范围的地形图以及大型工程建设场地测绘等,可以利用航摄影像、遥感影像、机载激光雷达扫描系统LIDAR或使用轻型飞机摄取影像,  使用数字摄影测量或遥感图像处理系统生产生成DOM (数字正射影像图)、DEM (数字高程模型)、DRG (数字栅格地图)、  DLG (数字线划地图)以及复合模式组成。

(4)车载移动测图系统测图,又称移动道路测量系统(MMS) , 以车辆为平台,集成GPS接收机,视频传感器CCD,惯性导航系统INS,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快速采集道路和两旁的地形数据成图。

扩展资料:

工程地形图测绘碎步测量的具体要求:

(1)全站仪数字测记模式:

1 仪器设置:仪器对中偏差不大于 5mm。要通过测定较远的另一已知点进行检校,平面位置较差不超过图上0.2mm,高程较差不超过1/5基本等高距。

2 数据采集:采集碎部点三维坐标。

地形图要素分为:地形要素(地物,地貌,符号),注记要素,数学要素。

地貌特征点:如山顶,鞍部等变坡点;地性线;陡坎斜坡上下高程点;一定密度的高程点等;

地物特征点:如建筑物、围护物拐点;道路,陡坎,水系拐点;园地等地类界拐点;高压线杆等。

3 数据记录:坐标数据、点号、编码、绘图信号、草图。

4 数据预处理:数据导入电脑,检查数据错误,生成图形数据。

5 数据编辑:人机交互编辑图形数据,构建 DTM(数字地面模型) ,生成等高线,图形拼接(几何接边、逻辑接边) 。

6 地形图制作:采用矩形分幅,常用 50×50cm或40×50cm,裁切整饰。

(2)数字摄影测量和遥感测图

1、数字摄像测量分区的基本要求

根据成图比例尺确定分区最小跨度,尽量划大;

分区界线与图廓线一致;

分区内的地形高差一般不大于相对航高的1/4,航摄比例尺大于等于 1:7000(或地面分辨率小于等于20cm)时,一般不大于1/6;

分区内地物景物反差、地貌类型应尽量一致;

地形特征显著不同时在用户许可下可破图幅分区;

应考虑飞机侧前方安全距离和高度。

采用 GPS 辅助空三航摄时确保分区界线和加密分区界线一致性,或一个摄影分区内可涵盖多个完整的加密分区;

2、低空遥感的技术要求:

相对航高不超过 1500m,最高不超过2000m;

续航时间大于1.5 小时;

无人机起降场应距离军用、商用机场须在10km以上。

无人机伞降时应确保无人机预定着陆点 50m 范围内没有非工作人员,弹射起飞,发射架前方200m内90°扇形区域不能站人。

系统平均无故障工作时间应大于200小时。

无人机航摄在设计飞行高度时,应高于摄区和航路上最高点 100m以上。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地形图

湖北省地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图编制、审核管理测绘资质中的地图编制方法,保证地图质量,加强地图市场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开地图测绘资质中的地图编制方法的编制、审核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及其他形式的地图。第三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登记注册、流通领域的地图产品质量以及利用地图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领域地图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图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刷、生产、出版、传播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直接使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准画法地图,未对其内容进行编辑(注明地图制作单位名称)的除外。第五条 从事地图编制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第六条 地图编制单位从事地图编制活动前,应当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备案。

(一)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及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地图编制项目的登记和省外测绘单位进入省内承担地图编制项目的备案;

(二)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州)政府所在地和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地图编制项目的登记;

(三)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编制项目的登记。第七条 绘制乡(镇)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布行政区划变更、地名、交通、重要市政设施等公共信息。第九条 地图编制单位编制地图,应当选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改现势变化的内容。公开版地图现势性截止日期为出版日期前6个月,地图集(册)现势性截止日期为出版日期前12个月。第十条 编制地图应当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地图名称与地图所表现的内容应当相符。第十一条 编制公开地图、地图产品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一)国防、军事设施及军事单位;

(二)未经公开的港湾、港口、火车站内站线的具体线路配置情况;

(三)航道水深、船闸尺度、水库库容、输电线路电压等精确数据,桥梁、渡口、隧道的结构形式和河底性质;

(四)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公开发表的各项经济建设数据等;

(五)未公开的机场(含民用、军民合用机场)、机关和单位;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内容。第十二条 编制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地图,应当标载公共信息。第十三条 使用他人地图产品作为底图资料,编制或者改编、翻译、编辑其他地图的,应当经原地图著作权人许可,并按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从事地理信息现势资料收集并在地图上进行标绘的人员,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地图审核:

(一)在地图出版、展示、登载、引进、生产、加工前;

(二)使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准画法地图,并对地图内容进行编辑改动的。第十六条 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由出版、展示、登载者在传播前负责送审。

加工生产后直接出口或者销售的地图,由加工生产者在加工生产前负责送审。境外引进的地图,由引进者负责送审。

编制或者印刷后赠送的地图,由编制或者委托印刷者负责送审。第十七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下列地图:

(一)本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以上完整的市级行政区域的地图和涉及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专题地图;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

(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核的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