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3)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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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六十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在网站、报刊公开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六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规定,适应京津冀协同发展和新型城镇化发展要求,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五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
(一)上级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实需要修改规划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实需要修改的。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已经依据法定程序修改或者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需要的,有关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专项规划,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修改,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一)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已经修改,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经评估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修改,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确实需要修改的,审定机关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对城乡规划工作做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十条 上级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违法行为通报、违法行政责任人约谈制度。
第七十一条 城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乡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执法巡查制度和巡查责任追究制度、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工作信息共享平台,采取网格化管理等措施监控建设项目。
第七十二条 城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政府授权的镇政府应当对批准后的建设工程的基槽开挖、基础施工、地面首层和顶层封顶、建设工程外装修、室外工程和景观环境设施等建设过程进行监管。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改正;改正后符合要求的,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第七十三条 实行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上级政府应当向下级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进行督察,所需经费纳入上级政府本级财政预算。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具体办法由政府制定。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统筹城乡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旅游资源等基础信息,建立城乡规划空间信息系统。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卫星遥感图像和其他技术手段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情况通报下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七十五条 城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及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违法建设予以相应处理。
第七十六条 监督检查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以外,公众可以查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
(五)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乡村建设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以及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房屋登记的;
(六)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依法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七)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八)以会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方式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核发规划许可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八条 违反城乡规划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未在住宅建筑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包括下列情形: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域、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信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重要控制性内容的;
(三)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其中,占用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拆除。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有关部门应当报告本级政府。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自收到有关部门的报告之日起三日内,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拆除等措施,并在实施拆除前发布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拆除。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县(市)政府可以组织编制覆盖本行政区域的城乡总体规划,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审批、修改程序审批。编制城乡总体规划的,不再编制城市或者县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编制城乡总体规划的具体要求由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 未设行政建制的农场、林场、牧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和管理,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镇、乡、村庄规划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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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东省实施办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以及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确定的机场、重要交通设施、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遗存区等规划控制区。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第三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环境,繁荣经济,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近期与远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和勤俭建国的方针。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规划事业的发展,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做到规划超前。
城市规划工作所必须的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安排解决。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规划法》的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主管城市规划的组织编制、审查、报批;
(三)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四)负责规划设计管理;
(五)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检查监督和查处违法案件。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驻地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作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本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权限内负责本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建议并进行监督,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应由专业部门提出规划意见,经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近期建设规划所确定的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分期分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十条 城市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开发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或授权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其它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第十一条 编制详细规划须以总体规划为依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要求,其内容包括规划范围、用地性质、主要道路红线、建筑容量、公共建筑及配套公用设施等。
授权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的详细规划,其规划设计条件及要求,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审查,并统一管理城市规划的设计工作。
城市规划的设计任务须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外地的规划设计单位来本市承接设计任务,须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格审查手续。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采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勘测管理部门认可的城市勘察、测量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所必需的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提供。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的内容和深度,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城市规划技术规范的规定和要求。第十五条 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审批。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通化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城乡规划编制审查监督办法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规划建设,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及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规划区城乡规划编制审查监督办法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中划定。
城市水源、生态保护区、湿地、风景区、国家森林公园、机场净空控制区、古遗址、城市出入口公路沿线两侧等纳入规划区。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通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市辖区、各类开发区(园区)设立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权限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城乡规划编制审查监督办法:
(一)审议城乡发展战略、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审议专项规划和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审议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
(四)审议重要城镇规划;
(五)履行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城乡规划编制审查监督办法他职责。第五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电子查阅系统,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管理模式,加强空间数据库建设,对城乡规划实施动态监测和管理,提高管理效能。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第九条 通化市城市总体规划,由通化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集安市城市总体规划,须经通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 通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组织编制分区规划。
分区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分区规划由通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通化市人民政府审批。区辖镇总体规划报通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城乡规划编制审查监督办法他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区辖乡、村庄规划报通化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保护、综合交通、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重点片区、特定地块的城市设计,落实城市规划、指导建筑设计、塑造城市特色风貌、协调城市景观风貌,体现城市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单体建筑设计方案在形体、色调、体量、高度等方面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用于指导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201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城乡规划编制审查监督办法,规范城乡规划管理程序城乡规划编制审查监督办法,保障城乡规划城乡规划编制审查监督办法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城乡规划编制审查监督办法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四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修改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第五条 各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专业(专项)发展规划。其中,有关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专业(专项)发展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或者修改专业(专项)发展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公开展示规划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经市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相应纳入城乡规划。第六条 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编制计划。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二)组织编制。
市辖各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三)公示。
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审查、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城乡规划编制审查监督办法他方式,征求专业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并根据意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四)审查。
市辖各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市政工程规划内容,应当由具有市政工程规划设计和管理经验的专家委员会与相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联合审查。
(五)审议。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通过审查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审查意见及公众参与报告提交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城市规划委员会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有重大异议,审议未通过的,由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规划草案的修改和重新审查,再次进行公示后,提交相应的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六)批准。
市辖各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七条 涉及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的总体指标、要求作出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管理单元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管理单元修改方案报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涉及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内部的控制指标、要求作出调整的,除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可以由相关政府部门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向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送规划修改论证报告和草案。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书面申请要求和周边规划情况,组织编制规划调整方案。规划修改论证报告和草案及调整方案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独立地块指标调整情况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的总体指标平衡。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内部的控制指标、要求的调整,不适用于以公开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本条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划管理单元”是指结合行政街道界线、天然地理界限等因素划定的、由多个规划地块组成的规划管理范围。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原审批机关可以委托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局部修正:
(一)因工程实施需要,在不增加原规划确定的总建筑面积的前提下,修正道路及市政设施的线位、部分技术参数及沿线用地规划控制指标的。
(二)非重要地区用地调整建筑密度、绿地率,且与周边景观协调但不增加原规划确定的总建筑面积的。
(三)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信息错漏需要更正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信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