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一、《珠海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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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将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宅基地建设工程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将工程有关情况告知镇(街道)村居建设管理服务机构,并悬挂告示牌进行公示。”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镇(街道)村居建设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月将村民宅基地建设工程施工情况、竣工验收情况报区(经济功能区)建设管理部门备案;区(经济功能区)建设管理部门按季度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上报。”
(六)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第二款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二、《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务、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体、市政、教育、卫生、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第十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选址意见书”修改为“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三年内尚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相应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失效。”
(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后,凭项目批准、核准、备案等有关文件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同步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为“概念性总平面图”。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需要对建设用地进行合宗或者分割的,建设单位应当就合宗或者分割用地涉及的土地权属、闲置、查封抵押等,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意见后,向自然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符合合宗或者分割要求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珠海特区报、用地现场及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涉及多个业主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自然资源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八)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九)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符合下列程序和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或者海域水域的证明文件、建筑设计方案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市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建筑设计方案审查申请。符合规定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十)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和第三款中的“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删除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
(十一)删除第三十九条。
(十二)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物权法”修改为“民法典”。
(十三)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房地产登记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十四)删除第四十六条。
(十五)将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建设部门”,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十六)将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无法改正且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移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函告市自然资源部门;无法改正但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现场显著位置进行现场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十七)将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土地管理部门的用地审核意见”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的选址意见和用地审核意见”。
(十八)将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路、公安、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协助城乡规划监督检查。
“区政府、镇政府,市自然资源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互相协助,共同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工作。”
(十九)将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实施及建设项目规划指标校核、规划检验、规划检查等工作制度,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实施管理,避免城乡规划随意修改、规划难以落实及规划违法行为的发生,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二十)将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依法调查处理在农用地、未利用地上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调查处理在建设用地上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
(二十一)将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市规划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修改为:“市自然资源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区政府、镇政府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二十二)将第九十三条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优化管理机制,建立建设项目日常监管制度,强化日常监管职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镇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执法巡查等机制,及时发现、制止、查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二十三)将第九十四条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镇政府发现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单位依法处理。”
(二十四)将第九十五条修改为:“交通运输、公路、公安、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发现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十五)将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三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二十六)将第九十九条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镇政府应当将违反城乡规划行为行政处罚信息通过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布,将其违法行为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相关部门依法限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参与城乡规划建设活动。”
(二十七)将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逾期仍未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罚款。罚款的数额按照应建公共配套设施工程面积与住宅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乘积的二倍计算。”
(二十八)删除第一百零三条中的“规划部门或者”。
本决定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以上政府规章根据修改情况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城市规划是干什么的?
规划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建设事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指导全市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工作。综合管理全市建筑活动;规范建筑市场;指导和监督建筑市场准入、工程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工程质量与安全。指导全市城市建设和村镇建设工作。
指导全市住宅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负责全市房地产业行业管理。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咨询行业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市场。制定全市建设行业科技发展规划和技术经济政策。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的程序是什么
这个要分情况。城乡规划编制中心改革你说城乡规划编制中心改革的小城镇城乡规划编制中心改革,我是不是可以理解为镇?因为城和镇是不一样的。城的话是城市总体规划,镇是镇总体规划,审批机关不一样。镇里面一般会有镇总体规划,而道路规划作为镇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城乡规划编制中心改革他的审批是直接体现在总体规划中的。因此,没有单独的道路规划的审批。如果镇总体规划是合法的,他的道路自然是合法的。其次,你要分清楚你们镇的镇总体规划是哪一年批得,如果是2008年以前,那么适用的法律是《城市规划法》,因为那时候《城乡规划法》还没有实施。最后,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拆迁当然要和你们自愿。但是涉及公共设施,如果是少数人不拆,可以强制。
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201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实施和规划区内各类建设活动的城乡规划实施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四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机制,将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察区县(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城乡规划工作,并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城乡规划督察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市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区域内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住房、城市管理、水利、交通、人防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协同做好规划实施管理。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实施城乡规划的工作协调机制、信息资源交换共享机制和社会公众参与制度,广泛运用科技手段,加强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遵循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范围以外的区域,可以遵循城乡规划中的有关专项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深化和完善。第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世界遗产、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保护范围内,旧城区改建、危房改建和重建、重要基础设施等用地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因客观情况难以符合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停车配置、绿地率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论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九条 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部门在报请有权机关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拟征收用地范围等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收部门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征收部门提供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
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经实地查勘,合理拟定征收用地范围,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凭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其中,填海项目形成土地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办理土地供应手续,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交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包括政府年度投资计划、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等。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交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包括政府年度投资计划、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等。第十三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坐标放线成果等材料。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内容还应当包括相关技术经济指标;涉及日照要求的,应当包括日照分析内容或者报告。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坐标放线成果等材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信息化审批程序的格式标准。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一)公共自行车亭、报刊亭、简易通信天线;
(二)除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以外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
(三)小型户外广告设施;
(四)建筑工程用地范围内的管线;
(五)不改变道路线形、断面的道路维修;
(六)不改变管位轴线和管径的地下管线局部更新;
(七)雨水口连接管、入户管等零星管线;
(八)交通信号灯、护栏、电子警察等道路交通管理设施;
(九)各类标志、标线、界桩、监测和监控设施;
(十)建筑内部装修;
(十一)建筑外墙空调架、雨棚、防盗窗、太阳能设备等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其他建设工程。
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的原则是什么?
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的原则是人工环境与自然环境相和谐的原则、历史环境与未来环境相和谐的原则和城市环境中各社会集团之间社会生活和谐的原则。如果编制城市规划与自然环境相违背,不遵循历史规律,破坏环境和生态平衡,始终是要遭受到大自然的惩罚的,所以遵循这三个原则显得尤为重要。
扩展资料:
与编制城市规划原则容易混淆的是城市规划原则。城市规划的原则有五项,包括:整合原则,经济原则,安全原则,美学原则和社会原则。城市规划的原则,是正确处理城市与国家、地区、其他城市的关系、城市建设与经济建设的关系、城市建设的内部关系等的指导思想。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城市规划 (专业学科名称)
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上街区、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二)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
(三)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
(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第四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第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建设、房管、市政、环保、园林绿化、水利、人防、文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九条 设立规划委员会,负责研究、审议全市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按照法定审批权限报审批机关审批。
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等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十条 郑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郑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上街区的总体规划由县、上街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区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郑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前,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情况一并报送。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三条 市区建设用地范围外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纳入城市、镇的统一规划,不再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县(市)、上街区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