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提高城乡建设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建设档案收集、整理、移交、接收、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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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第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标准、集中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维护城乡建设档案的完整和安全,便于社会有效利用。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城乡建设档案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城乡建设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第五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城建档案馆、区(县)城建档案馆(室)(以下统称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保护、利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水务等相关部门和电力、通讯等行业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委托,依照本办法负责下列工作:

宣传贯彻有关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查处。

负责接收本办法规定移交的城乡建设档案,收集与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有关的珍贵历史档案,并集中保管。

草拟城乡建设档案发展规划,制定城乡建设档案工作计划、规章制度、业务技术规范。

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参加省、市档案主管部门组织的重点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工作。

对馆藏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做好馆藏档案的编纂研究、信息公开、开发利用和咨询服务等工作。

培训城乡建设档案业务人员。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章 收集、整理、移交和接收第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材料:

建设工程档案,主要包括: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市政设施工程档案;管线工程档案;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军事工程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城乡行政区域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乡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资料。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一)建设工程在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和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二)建设工程在红古区、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内的,向所在区(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工程竣工后须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时限、内容和要求,并将已核发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情况及时告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国家部委和省发改部门审批的在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项目计划函告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第十条 城乡建设档案形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城乡建设档案工作责任制,健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归档和保护工作,并保证城乡建设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档案形成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规范,与工程进度同步收集、编制建设工程档案,编制、整理建设工程档案不得少于两套,编制、整理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14修正)

第一条 为城乡规划管理档案编制规范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城乡规划管理档案编制规范,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城乡规划管理档案编制规范,促进城乡规划管理档案编制规范我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报送、接收、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设计、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及相关资料。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发展和城建档案机构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城建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并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心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开发利用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接收城建档案的范围包括: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工程;

8.人防、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城市规划、土地、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市政、公用、房产、人防等)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的具体接收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六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案卷质量标准;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收手续完备;

(三)编制各种管线工程竣工图应当以竣工测量成果为依据;

(四)建设工程项目在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按规定报送相关的电子档案和声像档案。第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从工程立项开始,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并按规定向建设单位移交。第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档案预登记制度。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办理档案预登记手续,填写建设工程档案登记表,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30日内,应提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心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已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心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出具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建设单位持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向市或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档案。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心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发给《天津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未取得《天津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工程档案的验收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对列入城建档案具体接收范围的档案,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停建、缓建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和整理并妥善保管。

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记录。第三条 本市的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其与城市建设需要相适应。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各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依法行使监督和指导职权。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全市应当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对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和利用。

各分局城市建设档案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城市建设档案专业知识,并按照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形成、编制、整理、归档城市建设档案的实际情况,设置专门的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工作条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收集齐全和安全保管本单位的城市建设档案。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编制,并经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各分局城市建设档案机构(以下统称城市建设档案馆)检验合格后,方可移交。编制城市建设档案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档案馆编制。第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接收下列城市建设档案:

(一)城市建设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包括规划、勘测、设计、建设和市政、环卫、公用、园林、人民防空等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二)建设工程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文件及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建设基础资料。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齐全、准确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原件。第十一条 本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地下交通、人民防空等专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现状图和资料。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补测、补绘结束后6个月内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第十二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应当及时整理城市建设档案,通知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保管。

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变动时,原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必须随同产权一并移交给新的产权人保存,也可以在城市建设档案馆寄存。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各分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按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对建设单位城市建设档案形成、编制、整理、归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编制、整理、归档工作应当指派专人进行具体指导。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情况。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对接收进馆的城市建设档案实行科学规范管理,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利用城市建设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设施,采用先进技术,防治有害物质,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修复。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城市建设档案保管期限以及应当保密的密级。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对保管的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对具有密级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和利用,以及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法规办理。

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19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 城乡规划管理档案编制规范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城乡规划管理档案编制规范,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为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省人大批准的《贵阳市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报送、接收、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和其城乡规划管理档案编制规范他载体形式的材料。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建档案范围分为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城市勘测规划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第六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城乡规划管理档案编制规范

(一)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和排水、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城乡规划管理档案编制规范

(二)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城市给排水管网、城市燃气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及有关现状图等;

(三) 电力、通讯、邮政设施工程档案,含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管线、邮政设施等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铁路运输站台建设、集装箱运输及长途客运场(站)设施、国道和高速公路城市段工程档案及有关观状图等;

(五)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六)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等;

(七)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含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八)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含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九)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军事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办理。第七条 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市规划所需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副本;

(二)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综合管线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四)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文件材料;

(五)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第八条 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材料和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第九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

(一)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

(二)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土地、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等专业管理部门、设计、科研等单位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图等城市建设资料。第十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城建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在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花溪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贵阳综合保税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形成的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在其他区(市、县)形成的,在工程竣工备案后3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但列入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重要城建档案,应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二)城市勘测规划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由产生档案的专业管理部门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国土档案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目录。

(三)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四) 区、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在次年第3季度前,将档案分类目录和总目录的复印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