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

之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由国家林业局实施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GB/T18005—1999)一级标准;

(二)拟建的森林公园质量等级评定分值40分以上;

(三)符合国家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

(四)森林风景资源权属清楚,无权属争议;

(五)经营管理机构健全,职责和制度明确,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第四条 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符合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森林风景资源的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五)经营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国家级森林公园:

(一)主要景区的林地依法变更为非林地的;

(二)经营管理者发生变更或者改变经营方向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义务或者提供森林旅游服务的。第六条 申请撤销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三)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第七条 申请合并或者改变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范围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

(二)符合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第八条 申请合并或者改变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三)合并的,提交合并后经营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扩大经营范围的,提交拟新增范围内的森林风景资源调查报告和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缩小经营范围的,提交拟减少面积的位置图;

(四)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第九条 申请变更国家级森林公园隶属关系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林业发展总体规划;

(二)不影响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第十条 申请变更国家级森林公园隶属关系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三)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收到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作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将中国森林风景资源评价委员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国家林业局受理本办法第四条、第八条规定的申请,需要组织专家实地考察的,应当在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时,明确告知申请人。

专家集体评审和实地考察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第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永久性征用林地规范程序?

林业资质项目变更申请报告我国林业资质项目变更申请报告,林地作为一种特殊类型林业资质项目变更申请报告的土地林业资质项目变更申请报告,其使用管理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由《森林法》等专门法律来调整。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规定,征收林地,应当在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前,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1.申请

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收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项目批准文件;

(2)被占用或者被征收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3)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4)与被占用或者被征收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除外)。

2.批准权限

征收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要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征收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征收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3.办理程序

具体程序包括以下步骤:

(1)申请者将符合规定要求的申报材料报省 *** 政务中心林业厅窗口;

(2)属省林业厅审核权限内的征占用林地项目,经省林业厅审核同意后,由申请者按照规定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并由省林业厅向申请者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3)国家林业局审核权限的征占用林地项目,经省林业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后,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再交由建设单位将有关材料一并向国家林业局申报,由国家林业局审核并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4)经审核同意占用征用林地的,由申请人持《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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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土、农业、水利、矿产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林地使用权、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森林、林木使用权等的权利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人民 *** 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确权登记,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三)将第十条之一款中的“需要变更或抵押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或抵押登记手续。申请办理变更或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修改为“需要变更、转移或者抵押林权类不动产的,当事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申请办理变更、转移或者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四)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使用林地申请表”,第三项修改为:“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第四项修改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五)将第十六条中的“争议经调解或处理决定生效后,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及时发放林权证”修改为“争议经调解或者行政裁决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七)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八)删去第二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二、对《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之一款修改为:“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即专利技术以外的技术,包括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以及不受专利法保护的技术。”

删去第二款。

(二)将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将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四条中的“其他行政部门”修改为“其他主管部门”。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合作开发或者委托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 *** 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前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 *** 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该研究开发成果 *** 给第三方。”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的;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的。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技术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之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秘密的,视为侵犯技术秘密。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权利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技术秘密权利人。”

(六)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三、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之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 *** 确定的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农村经济管理部门”修改为“农村经济审计部门”。

(三)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四)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各级人民 *** 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 *** 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五)将第二十五条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